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第2條 法規: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2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直轄市、縣(市)設立者,應冠以該直轄市、縣(市)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