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
- 第22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
- 第23條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 第24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25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社會工作…
- 第27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社會工…
- 第28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
- 第29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
- 第30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