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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下列人員為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一、監理會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擔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三、擔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四、擔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三人。
五、國民年金或社會福利專家二人。
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者三人。
審議委員任期二年,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
第一款及第六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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