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交付處方後,保險對象應於下列期間內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預約排程或接受醫療服務,逾期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受理排程或提供醫療服務:
一、排程檢驗、檢查處方:自開立之日起算一百八十日。
二、排程復健治療處方:自開立之日起算三十日。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末次調劑之用藥末日。
四、其他門診處方及藥品處方箋:自開立之日起算三日。
前項期間遇有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23條
第23條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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