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應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應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收費標準,應先報請所在地之…
- 第1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本保險給付之手術、檢查及處置時,非因情況緊急或不可預期之情形,不得於手術、檢查及處置實施過程…
- 第16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提供服務之有關帳冊、簿據之記載,應與向保險人申報者相符,並應保存五年。
- 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
- 第18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名稱變更,或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19條保險人因保險有關業務之必要,得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實地訪查。
- 第21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
- 第22條前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服務時段限制如下: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提供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每…
- 第23條特約醫院聘有復健科、骨科或整形外科專任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且其處方及裝配之義肢,符合藥事法令規定者,得予保…
- 第2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
- 第2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無故拒絕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並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保證金。
- 第26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辦理保險對象之轉介(診),應依其醫療需要為之。提供保險對象住院診療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其病情穩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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