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爭審會對爭議案件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者,得免通知。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於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逾第一項期間未為審定者,申請人得逕行依法提起爭訟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