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條審議之申請,以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申請人。投保單位得依其所屬保險對象之請求,代為辦理前項申…
- 第4條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
- 第5條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 第6條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議決定(以下稱審定)前,得撤回之;其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行申請審議。
- 第7條申請審議未附申請書或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十日期…
- 第8條爭審會對合於程式之權益案件或特約管理案件,應將申請書影本函送保險人提意見書;對合於程式之醫療費用案件,認為必要時,亦同。…
- 第9條爭議案件之審議,得指定委員先行初審,作成初審意見後,提會議決之;涉及專業技術或係大量發生者,其初審並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
- 第10條爭議案件以書面審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機構進行鑑定,並於審議時列席說明。
- 第12條爭審會對爭議案件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者,得免通…
- 第13條審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爭審會得依職權停止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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