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經歷,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係指其領有獸醫佐證書後之經歷;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係指在專任獸醫師指導之下從事獸醫專業工作。本細則修正施行前業經考試或檢覈及格,並取得獸醫佐登記證書者,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其經歷之認定,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