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受隔離檢疫之動物,應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物品通關臨時憑證,洽海關通行,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俟隔離期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應運至指定檢疫場所消毒或處理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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