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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4條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產業活化予以補助;其補助應以農業相關者為限。
- 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
- 第1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舉辦公聽會。但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
- 第17條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認定基準、土…
- 第18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
- 第19條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 第21條前條社區公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社區公約變更時,亦同: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
- 第22條社區公約經備查後,違反社區公約者,社區組織代表應先予勸導,其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並得請求有關機關依各該法規規定處置。
- 第23條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並得對農村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 第2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並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調查及分析,進行農村基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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