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經許可者,其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動工:一、涉及變更圳路者,應無償提供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登記予主管機關使用。二、前款用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同時申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特定專用區。三、繳交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工程設施、變更水路及其他衍生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