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農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曠工。九、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農會編制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事項有虛偽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員工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