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具輔導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發展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一、地區農業特色。
二、豐富景觀資源。
三、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前項申請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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