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實施營運計畫;期滿仍未開始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前項所稱開始實施營運計畫指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於核准進駐後,向管理局申請同意並完成租地自建廠房、租用廠房或租用營業場所之程序。第一項所定期限有正當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園區事業屬租用營業場所者,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三年內,向管理局申請同意並完成租地自建廠房或租用廠房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