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一、經營者變更。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