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條 法規: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第一章 總則 第6條 船籍所在地漁港,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或設有暫置場所,且非屬下列漁船者,其漁船船主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一、總噸位未滿十之漁船。二、舢舨或漁筏。三、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之漁船。四、經營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五、活魚運搬船。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