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6條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 第37條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或接續僱用大陸船員,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個工作日內,檢…
- 第39條大陸船員隨遠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前,仲介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大陸船員名冊,向…
- 第40條載有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應直接至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檢查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
- 第41條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除應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契約期滿或必要時,負責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遠洋漁船船…
- 第42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許可期限屆滿時,遠洋漁船船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飛機送返大陸船員。二、搭載大陸…
- 第43條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
- 第44條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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