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
- 第24條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且該漁船符合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 第25條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漁船船主名稱、大陸船員姓名及其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職務及契…
- 第26條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往返大陸地區,應以直航客船為之。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
- 第27條大陸船員隨直航客船進入境內水域,所攜帶物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以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如附表)之規定為限。…
- 第28條大陸船員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所持證件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一、以直航客船接駁者,應持大通證及來臺許可文件正本進入通航港口…
- 第30條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 第31條漁船船主得委託仲介機構將其僱用之大陸船員轉介至該仲介機構受託之其他漁船船主僱用。前項大陸船員轉換雇主,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
- 第32條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履行與仲介機構及與大陸船員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二、確保大陸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
- 第33條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履行與漁船船主所簽訂之契約。二、服從漁船船主或船長之合理指揮監督。三、遵守漁船船…
- 第34條漁船船主解僱大陸船員或大陸船員識別證有效期間屆滿,仲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於…
- 第35條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時,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證件查驗及收回識別證,並於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註記離船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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