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第一類漁港:(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