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境內脫逃者,主管機關得自非我國籍船員脫逃之日起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該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案件,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前項不受理期間,不因漁船經營者變更而中斷。因受僱之非我國籍船員脫逃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或船員被凌虐、毆打等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移民署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