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