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