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登記規則 第12條 法規:森林登記規則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第12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