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第45條 法規:森林法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相關法規 森林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六章 監督及獎勵 第45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