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人將林產物之採運轉讓他人經營者,應先停止採運,並應申敘理由,檢附轉讓文件及原許可證,會同受讓人報經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查明核准後,始得轉讓。
受讓人受讓林產物採運權利後,原採取人之法律責任由受讓人承擔之。
受讓人應與管理經營機關重行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於換發許可證後進行採運。
轉讓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證,其採運數量及許可作業期間,以原契約記載者為準。
但因轉讓而停止採運者,其作業期間應核實補足。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23條
第23條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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