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負責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以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且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