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十四條之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十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雇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15-7條
第15-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