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符合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