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一、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第十七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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