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一、已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二、已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三、得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之人數。四、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