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助下列項目: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二、設施設備汰換費。三、房屋租金。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五、行政費。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