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4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
- 第46條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46-1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括下列事項:一、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
- 第47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
- 第48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
- 第49條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
- 第50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
- 第51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二、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
- 第52條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53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辦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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