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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法規章節: 第21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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