鉛中毒預防規則 第49條 法規:鉛中毒預防規則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二章 設施 第4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作業時,僅適用第一章及本章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一、作業場所熔融鉛或鉛合金之坩堝、爐等之容量,總計不滿五十公升,且於攝氏四百五十度以下之溫度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二、臨時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作業或從事該作業場所清掃之作業。三、於隔離室以遙控方式從事鉛作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