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條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原件退還: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記工具或表單提…
- 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實施審查。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
- 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補…
- 第16條申請人對於登記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覆。前項申覆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17條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核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 第19條申請人繳交之評估報告,經檢視符合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核准登記文件。
- 第20條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登記人基本資料。二、新化學物質編碼。三、核准登記類型。四、核發日期及有效期…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