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前項檢查結果之紀錄保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第十八條附表十一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