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本條文有附件第16條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 第17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
- 本條文有附件第18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定項目,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 第19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
- 第20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前項檢查結果之紀錄保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十六條…
- 第21條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一、游離輻射。二、粉塵。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四、聯苯胺…
- 第22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
- 第23條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九條規定。但臨時性…
- 第24條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一、參採醫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
- 第25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
- 第26條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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