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勞工總人數:指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四、長期派駐人員:指勞工因業務需求,經雇主指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且一年內派駐時間達六個月以上者。
五、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
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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