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正常上浮速率不得超過每分鐘九點一公尺(三十呎),勞工之潛水程序應依其潛水深度、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等從事潛水作業,不得超過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