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一、工作台。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三、升降裝置。四、制動裝置。五、控制裝置。六、鋼索或吊鏈。七、固定方式。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