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一、原動機。二、絞車。三、鋼索或吊鏈。四、制動裝置。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雇主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為未滿二十公尺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