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19條 法規: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三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第19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