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存放於金融機構。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管理委員會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