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