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