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