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時,其實施期間為六個月。前項實施期間屆滿當月,失業狀況仍達前條各該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再公告延長實施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符合下列情形時,得於前二項實施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延長失業給付: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未達百分之三點三。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