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25條 法規:團體協約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四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第25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