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7條 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二章 調解 第17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