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指定之仲裁委員或主任仲裁委員,應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交付仲裁時,勞資爭議當事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之仲裁委員或互推主任仲裁委員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